(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7号)
202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8批指导案例,第157号案例涉及使用艺术作品保护问题。
【判决要点】
具备独创性、艺术性的实用艺术品,如果其艺术性能与其实用性能否分离的,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而非其“实用性”。
【背景】
2009年,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设计了一款名为“唐韵衣帽间”的传统中式家具式样的衣帽间家具(如下图所示)。2011年9月至10月,左尚明舍在第三方网站页面展示了“唐韵衣帽间”照片,进行产品宣传。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做了版权登记。

2013年,左尚明舍发现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作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的一款恒盛生产的衣帽间家具与“唐韵衣帽间”外观一致。左尚明舍遂起诉梦阳销售中心和恒盛公司侵犯其“唐韵衣帽间”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
【结论】
二审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案件争议进行分析:
- “唐韵衣帽间”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因此,任何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均可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尽管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在实践中,通常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一项工业产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除满足一般作品的共同要求:独立完成、创造性表达外,还应当具备审美效果。此外,《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作者的表达,不保护技术实用功能。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求其艺术性与其实用性能够互相分离。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衣帽间家具组合满足“独创性”要求,家具板材花色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在配件材料、图案的选择,配件具体位置等方面,均体现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
其次,原告衣帽间家具组合的艺术性能够与其实用性相分离,其产品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家具板材花色、黄铜配件和中式对称设计等方面。改动上述艺术性元素不会影响家具本身作为放置和展示衣物的实用功能。
因此,原告的衣帽间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 生产销售与一项实用艺术作品外观实质相似的产品,是否侵犯后者的著作权?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应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受保护作品“实质相似”;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接触”受保护作品的可能。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仅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因此,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受保护作品之间的比较,应当限于“艺术性方面”。
经过对比,法院认定,被告产品与受保护作品的“艺术性方面”构成实质相似的部分包括: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
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完成时间,未能提供设计人员等信息;以及,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工业领域的竞争者关系,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被告具备“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最终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作品著作权。
作者: Dan Liu
访问我们的网站